[甘肃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4年11月29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由 [招商人@ZSR(www.cnzsr.com)]小编精心整理分享,供您参阅(仅限学习研究交流等参考使用)!希望能为您的学习工作提供有益帮助!本文所属栏目 [甘肃]-[营商环境],内容来源于 [甘肃省经济合作中心网站],作者 [不详],转载请记得注明!
《甘肃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要素环境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保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甘肃实践,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减少审批、优化监管、强化服务、降低成本为重点,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一流营商环境。
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坚持各类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护各类经营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有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综合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负责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举措,并及时总结复制、宣传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营商环境建设。
兰州新区和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应当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推进改革、探索创新、推动发展、破解难题等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以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机制,引导和督促市(州)、县(市、区)营商环境不断优化提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和完善相应的政策措施。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其负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营商环境评价中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不得冒用国家机关名义开展评价或者发布评价结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与企业经营者交往规则,畅通政企联系渠道,通过设立“企业家活动日”、开展走访交流等方式,及时听取经营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依法协调解决困难和问题,并反馈结果。
经营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法定义务,共同营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企业家先进事迹,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营造尊重和激励干事创业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增强主动服务经营主体意识,践行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着力打造平安和谐的社会环境、宜居宜业的发展环境、开放包容的人文环境,推动全社会共同营造亲商爱商安商护商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及时排查、清理或者废除市场准入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不得在清单之外违规设立准入许可、违规增设准入条件、自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或者在实施特许经营、指定经营、检测认证等过程中违规设置准入障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条本省建立健全统一规范、信息共享的招标投标和政府、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实现全省公共资源一网交易,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积极推行远程异地评标评审和全流程电子化、全过程在线监管,实现项目全流程公开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经营主体,不得通过设置登记、备案、资质验证、所有制或者组织形式、产品产地来源等不合理条件进行排斥或者限定。
第十一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经营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采取纾困救助措施,并为歇业备案的经营主体提供协同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尊重契约精神,履行依法作出的涉企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政策承诺或者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经营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失信惩戒力度,重点治理债务融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等领域的政府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经营主体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优势地位要求中小微企业接受不合理付款期限、方式等交易条件,不得拒绝支付、拖欠中小微企业应收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动态归集政府与经营主体签署的各类合同信息,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和项目资金监管,定期检查资金到位情况、跟踪资金拨付情况。完善清偿和防范化解拖欠账款长效机制,建立拖欠账款定期披露制度,健全拖欠账款清理与审计、督查、巡视巡察等制度的常态化对接机制。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能力建设,及时反映行业诉求,组织制定和实施团体标准,为会员提供招商引资信息咨询,积极开展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监管执法资源,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的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协作机制和专业支持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创新监管方式,积极探索在安全生产、食品安全、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领域,采取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规范涉企监管行为,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应当精简整合检查事项,防止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干扰。对于可以由不同层级行政执法单位开展的行政检查,依法合理确定检查层级,避免对同一事项重复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完善并落实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发挥信用在激发市场活力、提高监管效能等方面的基础性作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数字政府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创新管理和服务方式,以数字赋能为牵引,优化提升营商环境。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公布政务服务办事指南,明确受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程序、办结时限、告知承诺等内容,对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办事指南中的受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兜底条款。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综合性政务服务中心,实行集中办理,强化部门业务协同,实现多个事项一次告知、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端受理、一次联办,限时办结、帮办代办,提供一站式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窗口服务力量配置和人员业务能力、服务意识培训以及日常考核,完善政务服务监督评价机制,提高政务服务水平。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在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中心(站),并推动集成式自助终端向各类生活场所延伸,为经营主体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设立政务服务窗口。
支持园区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受理点,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
鼓励园区引入认证、检测、知识产权保护等服务资源,创设或者引入市场开拓、投资基金、供应链管理等生产性服务业,为园区改革创新和产业生态赋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政务服务中心与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通过系统联通、数据共享、梳理共性高频事项、并联审批等方式,实现服务事项跨部门协同办理、关联事项集成办理、容缺事项承诺办理、异地事项跨域办理、政策服务精准办理,推进“高效办成一件事”。
线上、线下均可办理的事项,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已经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有涉外服务需求的地区,应当在“一网通办”平台设立涉外服务窗口,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提供便利化政务服务。
探索建立涉企兜底服务机制,及时解决经营主体办事过程中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在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公开涉企政策,并提供精准推送、咨询解读、免申即享、快速兑现、应享未享提醒、在线申请反馈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设定证明事项,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证明事项清单之外,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
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生成的含有经营主体相关信息的专用信用报告,可以替代有关部门出具的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经营主体已经提供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生成的专用信用报告的,有关单位不得再要求其重复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准入登记流程,依法实行告知承诺制,推行一业一证、一证准营、全省互认以及一照多址、一址多照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简化跨区域迁移事项办理程序,逐步实现集成办理,允许经营主体到迁入地办理变更登记,不得限制经营主体自由迁移。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迁移后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实施经营主体注销便利化改革,完善经营主体注销协同联办机制,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严格控制增设或者变相增设审批环节;健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推进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等相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同步落实,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二十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重大工程)审批流程,在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各阶段,推行统一受理、多规合一、多评合一、多测合一、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区域评估、电子证照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清单化管理,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建立中介服务网上平台,对中介服务行为实施全过程监管,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流程网上办理和全生命周期数字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与住建、农业农村等部门和税务机关的协作,实施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公开具体办理时限,降低办理成本,免费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协作,推行不动产登记与有关公用服务事项变更联动办理,实现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有线电视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协作,实现经营主体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在银行网点代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税费办理流程,推广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推动多种税费合并申报,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和风险提醒,提升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建立健全税费优惠政策便捷享受机制,提高税费优惠政策落实效率,保障经营主体依法及时享受减税、免税、退税等有关税费优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和海关、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优化通关流程;完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推动各类主体信息系统对接和数据实时共享,为经营主体提供各环节物流状态查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