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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4年11月29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时间:2025-06-10  来源:甘肃省经济合作中心网站  作者: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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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4年11月29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由 [招商人@ZSR(www.cnzsr.com)]小编精心整理分享,供您参阅(仅限学习研究交流等参考使用)!希望能为您的学习工作提供有益帮助!本文所属栏目 [甘肃]-[营商环境],内容来源于 [甘肃省经济合作中心网站],作者 [不详],转载请记得注明!


  第四章  要素环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经营主体依法平等使用土地、人力资源、资本、知识、技术、管理、数据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加快要素市场化改革,提升要素配置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统筹土地利用计划,合理确定供应方式,重点保障有效投资用地需求。产业用地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出让等方式,满足经营主体差异化用地需求。

  加快企业投资工业项目“标准地”改革,鼓励符合条件地区的工业类项目实行“标准地”供应,提高土地要素保障能力。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平台,整合就业信息资源,加强对共享用工的指导和服务,促进人力资源市场供需匹配;健全人才流动服务机制,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推动职称、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跨区域互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求设置针对性人才引进政策,吸引高层次和高技能人才,在职称评定、薪酬分配、住房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保障或者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通过订单式人才培养、联合培养等方式开展合作。

  第三十五条  积极发展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数字金融,为经营主体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融资支持制度,健全风险分担机制,鼓励综合应用风险补偿、保费补贴、代偿补偿等手段,降低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担保费率。鼓励其他担保业态发展,适度开展合同履约、诉讼保全等非融资性担保业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整合各类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归集经营主体信用信息,为分析经营主体资信、扩大信用贷款规模提供数据支持。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开发金融产品、优化业务模式,在符合国家金融政策的前提下,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对信用良好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开通绿色通道,简化贷款手续,创新金融服务,降低经营主体融资成本,提高信贷需求响应速度和审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具有发展潜力的企业上市、挂牌融资;对准备上市、挂牌企业因改制、重组、并购而涉及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加强政策指导和服务,协助企业依法办理。

  支持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发展,鼓励企业运用股权交易、银行间市场和债券、信托、资产证券化或者其他合法途径筹集资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积极引进科技创新资源,健全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体系,支持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发展,鼓励经营主体与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关键技术攻关,推进产学研用深度融合。

  省人民政府科技等部门应当依托科技成果转化综合服务平台,加强科技成果信息共享,通过线上与线下多元化渠道促进科技成果交易与转化。健全以科技成果转化为重要指标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完善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机制。

  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兼职、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业,并依法取得收入报酬。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专利导航,为经营主体提供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发展,鼓励开展知识产权贯标、质押融资、股权投资、资产评估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司法保护,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和纠纷多元解决机制,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知识产权侵权和行政非诉执行快速处理机制,探索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预警和协调解决机制,强化纠纷应对指导。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业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推动水电气热、网络通信等高频办理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接入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进关联事项跨领域集成办理。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优化报装流程和压减办理时限,实现全流程在线办理。不得强迫经营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公用基础设施供应的可靠性和可预期性,完善应急预案与措施,保障信息通知的及时性,不得违法中断供应。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商务等部门应当推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畅通现代物流运输网络,发展多式联运综合经营服务模式,加大对物流枢纽和物流企业的支持力度,提升物流运输服务水平,降低交通物流成本。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完善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等关键环节规则,推进数据分级分类授权使用和市场化交易,强化高质量数据要素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应用与安全保障,推进数据依法有序流动,加快各领域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发展,构建开放、有序、公平、安全的数字营商环境。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二条  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行业协会、商会和经营主体的意见,并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经营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涉企政策措施应当保持连续性与稳定性,确因形势变化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涉企政策定期评估清理机制,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定期梳理和研究经营主体诉求,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公正高效的诉讼服务体系,加大经营主体涉诉案件办理力度,畅通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司法救济渠道。

  人民法院应当强化执行难源头治理和执行案件流程关键节点管理,提高执行质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与协作,协同推进执行工作,将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惩戒名单,强化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承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和相互协调的多元化涉企纠纷解决机制,支持行业性、专业性商事仲裁机构、商事调解机构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为经营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企业注销、财产接管与处置、职工安置与社保转移、税费办理、信用修复、风险防范、融资支持和信息查询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帮助具有发展前景和拯救价值的困境企业进行重整、重组;建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简化破产流程,提高企业破产的办理效率和社会效益。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细化量化裁量标准,持续推进行政柔性执法和包容审慎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行为。开展执法工作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对经营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涉企行政执法监督,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以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为载体,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涉外法律服务工作机制,加强涉外法律服务机构建设和涉外法律服务人才的培养引进工作,支持律师等法律服务人才在服务经营主体涉外投资决策、项目评估和风险防范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通过组织开展与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和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能力,引导经营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执法检查、代表视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依法调查处置涉嫌损害营商环境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检查、督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督促整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相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向经营主体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经营者、有关社会人士作为监督员,及时提出意见建议,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便民服务热线、政务服务平台等途径对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营商环境问题投诉处理、回应及责任追究机制,按照规定时限直接办理或者按照职责转办,及时反馈结果,并依法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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