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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

时间:2024-03-17  来源:湖北省人民政府网  作者: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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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 由 [招商人@ZSR(www.cnzsr.com)]小编精心整理分享,供您参阅(仅限学习研究交流等参考使用)!希望能为您的学习工作提供有益帮助!本文所属栏目 [湖北]-[招商政策],内容来源于 [湖北省人民政府网],作者 [不详],转载请记得注明!


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2号

  《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已经2023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忠林

2024年2月7日

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三章 金融支持

  第四章 创新发展

  第五章 要素获取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本省依法设立或者投资、经营的,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外商投资企业之外的各类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应当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发展,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分层分级与民营企业定期沟通及问题协调解决机制,制定促进发展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为民营经济组织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服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中央驻鄂单位,根据国家和本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工作。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人民政府与民营经济组织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生产经营,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帮助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开拓市场。

  第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劳动用工、安全生产、食品安全、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公平竞争等方面的法定义务,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八条 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民营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差别化的市场准入条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破除市场准入壁垒,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审批、许可、备案等政务服务事项的前置条件和审批标准,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第十条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电力、电信、铁路、石油、天然气等重点行业、领域的竞争性业务。民营经济组织可以通过独资、合作、联营、参股、特许经营等形式,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与运营。

  第十一条 优化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法律保护的制度环境,在准入许可、要素获取、经营运行、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方面平等对待。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禁止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实行歧视性的要素供给、监管规则等。

  全面落实公平竞争政策制度,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定期推出市场干预行为负面清单,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限制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土地供应;

  (三)分配能耗指标;

  (四)制定、分配排污权指标;

  (五)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六)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财务指标、注册资金、非强制资质认证、特定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业绩等方面设置限制条件。

  第三章 金融支持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障各类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获得融资机会,不得对申请融资的不同所有制形式企业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合理融资条件和歧视性要求。

  第十五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健全多层次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体系,重点推进普惠金融、绿色金融、科创金融、供应链金融发展,制定民营经济专项信贷计划,开发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产品。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基于核心企业与上下游链条企业之间的真实交易,整合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等各类要素,为供应链上下游链条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现金管理等综合金融服务,提高金融服务的覆盖面、可得性和便利性。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贷款尽职免责机制,落实对民营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优惠政策,推进政府采购合同融资服务。

  建立健全与民营中小微企业需求相匹配的金融服务体系,积极为民营经济组织纾困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保险产品,规范发展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等业务,提高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支持企业发展的相关资金,重点对民营经济下列事项予以支持:

  (一)民营经济创新发展;

  (二)民营经济转型升级;

  (三)民营经济融资担保服务;

  (四)民营经济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五)其他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事项。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民营经济扶持发展基金,降低纾困贷款贴息申请门槛,扩大优惠政策覆盖面,促进民营经济组织稳健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支持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在境内境外资本市场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务融资工具、公司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直接融资。对成功挂牌、上市的民营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和业务合作,建立并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助、业务奖补机制,增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能力,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增信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拓宽融资渠道,推行动产抵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特许经营权质押、政府采购合同、收费权等融资担保方式,扩大民营经济组织贷款担保物范围,健全银行、保险、担保、券商等多方共同参与的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统计、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等有关部门建立民营经济运行和风险监测机制,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对市场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估,及时发布分析和评估结果,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风险防范管理,引导建立覆盖企业战略、规划、投融资、市场运营等各领域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提升质量管理意识和能力。

  第四章 创新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鼓励支持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等政策,对参与科技创新体系和创新能力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税、金融、环保、土地、产业政策等措施,加快淘汰落后技术、工艺、装备和过剩产能,促进产业结构优化,节约资源和能源。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大生产工艺、设备、技术的绿色低碳改造力度,加快发展柔性制造,提升应急扩产转产能力,提升产业链韧性。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设立企业技术中心、企校联合创新中心、科研实验基地、博士后科研平台等科技创新平台,或者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合作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研发机构。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立足自身实际,积极向核心零部件和高端制成品设计研发等方向延伸,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和成果转化。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或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建立或者带动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共性技术研发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开放型技术创新公共服务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推进产业链和创新链协同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资金、建设用地、人才引进、科技项目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研发机构、创新服务机构按照有关政策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培育壮大市场主体,因地制宜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提升民营经济组织在细分市场领域的竞争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平台经济向开放、创新、赋能方向发展,补齐发展短板弱项,支持平台企业在创造就业、拓展消费、国际竞争中做强做优,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技术、产品、质量、管理模式和商业模式创新,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推广协同研发、无人生产、远程运维、在线服务等新模式和新业态,提升智能制造、绿色制造、精益制造和服务型制造能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融合发展,支持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组织开展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实现各方的优势互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手段全链条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提升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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